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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觀點
強化精神鑑定 
積極催生司法精神病院

文 / 林俊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近期鐵路警察李承翰執勤遇害案件被告一審獲判無罪,引發全國輿論嘩然,政府相關部會及各專業學者紛紛表達強烈關注,一致呼籲應儘速檢討相關落伍規範,強化精神疾病防治和社會安全網絡,才能防止類似悲劇重演。
 
訴訟制度設計之目的,主要功能是透過訴訟程序來釐清具體個案當事人間之法律責任,以求定紛止爭,至於具體個案所衍生之道德、政治、社會觀感等其他層面問題,則非訴訟制度設計之初衷,若要將現行法律層面以外之上述面向強加在訴訟制度中一併解決,恐將成為司法體系不能承受之重。
 
冷靜思辯公共議題  杜絕憾事重蹈覆轍
 
在法治國之基本原則下,刑事個案處理流程歷經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審級救濟等階段,個案須憑靠證據認定事實,不可憑空臆測論斷事實或依憑輿論風向辦案,但證據應如何調查?應調查到什麼程度?證據如何評價?事實如何認定?法條如何適用?審級見解差異如何解決?每個環節都有相當大之裁量空間,承辦檢察官或法官就個案之認事用法,往往會因個人成長背景、學經歷、性別、年資、價值觀、意識形態等主客觀因素而有所差異,就如同病人去不同醫院就醫,每位醫師判斷病因與治療方式均未必相同道理一樣,難以用單一標準衡量醫術高下或對錯。
 
為免人為因素造成誤判,兼酌訴訟經濟考量,現行多數民主國家設置審級制度以資救濟,減少誤判情事發生,盡可能窮盡一切途徑釐清真相,以期勿枉勿縱。但長期以來輿論或社會大眾對於司法個案常斷章取義,猶如瞎子摸象,未能窺盡全貌,動輒鼓動民粹訴諸媒體,造成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之對立僵局,激情過後,爭議問題依舊無解,全民應冷靜思辯各項公共議題,杜絕憾事發生重蹈覆轍。
 
判決無罪  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
 
本件殺警案經一審法院審理後,法官依被告服藥紀錄、犯案前行為模式、醫師診斷情形、醫院鑑定結果、醫師證詞等證據,綜合認定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病狀態,妄想內容與犯案行為有絕對交互關聯,其犯案行為是受其精神狀態影響所致,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判決無罪1。
 
簡言之,本案關鍵點並非被告有無行兇殺人之客觀事實,而是被告行兇當時主觀上是否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若認被告於犯案時,其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均不低於一般正常人,具有足夠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則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規定,不罰。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本案被告係法官認定其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法不罰而判決無罪,非因被告無實施殺人犯行而判決無罪。同樣是無罪判決,有些是犯行並非某甲所為,檢警查錯人,自應判決無罪,但本件被告確實係行兇之人,只是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出現問題,不具責任能力,法院始判決無罪,民眾若僅憑報紙標題「殺人無罪」一詞就妄下定論,恐曲解本案焦點,失之周延。
 
精神鑑定以外 法官應綜合其他證據判斷
 
當事人案發時精神狀態正常與否,往往仰賴司法精神鑑定判斷,鑑定係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方法之一,法院於評價鑑定時,須結合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確認其可信性,作為判斷依據。行為人行為時是否缺乏辨識能力,或僅係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攸關被告行為是否不罰或得否減輕其刑。鑑定人(機關)受託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如何,固得本於專業或特別之知識、經驗提供鑑定意見,然鑑定人(機關)於鑑定判斷時,仍無法全然排除融有實施者之主觀因素,法院判決時自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詳予審酌2。
 
鑑定者之資格、能力、鑑定方法及製作鑑定書之真實性、專業知識、經驗,及鑑定之形成經過及結果,均係法院認定參考之重要依據。但誠如前述,鑑定過程亦存有相當程度之裁量空間,鑑定人(機關)對於個案行為時是否完全無判斷能力?抑或只是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此乃個案認定問題,無固定標準答案或見解,本案審檢辯爭執的重點在此,能否翻盤就取決於被告行為時意識狀態之認定結果。惟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再次鑑定結果是否會推翻初次鑑定報告,有待後續觀察。 
 
集思廣益  研擬對策方能步上正軌
 
前車之鑑後事之師,長期以來精神疾患所衍生之司法案件屢見不鮮,對於司法體系、精神醫療系統、社會安全網絡均係相當沉重之負擔,社會各界同聲譴責或批判之餘,似應集思廣益研擬對策,相關問題方能步上正軌。
 
本文認為:
1. 重新檢討刑法、精神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建立精神疾病行為人強制治療 和監護評估制度。
2. 催生建立司法精神病院,使精神障礙犯罪嫌疑人在司法程序偵查、審理、執行或受監護宣告階段,都可進入「司法精神病院」接受評估、治療等醫療協助。
3. 強化精神鑑定嚴謹度,應由醫療團隊分工合作完成專業檢查,必要時也可採取複數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4. 落實社會安全政策,建構多元、整合、友善社區心理衛生網絡,對精神疾患提供有效治療、預防復發之完整服務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