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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觀點
鑑定結果 
不會凌駕法律

文 / 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鑑定在司法實務上之意義為,由法院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並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即提供其專業意見供法院認定事實。
 
法律以外事實認定  均可送請鑑定
 
在司法實務上,常見於刑事案件殺人罪之被告會抗辯患有精神疾病,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以期逃脫罪責,或是刑事案件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鑑定是否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抑或民事事件鑑定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是否具備完整行為能力,及民事事件交通事故受損害者鑑定是否有減損勞動能力等,有必要送精神鑑定。
 
亦有房屋漏水送請鑑定漏水原因及修繕費用、偽造文書送請鑑定筆跡或印文真偽、交通事故案件送請鑑定肇事原因等等,各種類型的案件只要有需法律以外專業協助認定事實之必要,均有可能送請鑑定。又依送鑑定之內容不同,其鑑定結果會被冠以精神醫學鑑定、筆跡鑑定、交通鑑定、工程鑑定等不同名稱。而就醫學鑑定部分,因鑑定為專業知識之提供,醫學本身即為一專業知識,故在案件涉及醫學專業認定的部分,即須由具備醫學專業之醫師來協助鑑定。
 
不會單以鑑定結果  為論斷之唯一依據
 
然鑑定雖為法定證據之一,惟其鑑定結果僅係提供法院認定該部分事實之判斷標準及初步結果,實際案件最終判決結果,仍須以全部訴訟過程中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不能也不應單以鑑定結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此為法所明定,亦為最高法院一再重申之理。
 
近年有多起重大社會治安刑事案件,行為人於訴訟中均以其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求為脫免罪責,引發社會大眾不滿及不解。此自我國刑法理論,認為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
 
行為人罪責能力  是刑事案件重要爭點
 
一個人在能夠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時,對其施以刑罰,才有使其改過向善,或使其回歸社會、回復社會化之機會,若一個人已經無法判斷其行為在社會上之意義,對其施以刑罰也是徒然。因此行為人是否具備罪責能力,是刑事案件中相當重要的爭點之一。
 
然行為人是否具備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主要取決於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此部分涉及醫學專業,自非法院所得自行認定,而有賴具備醫學專業之鑑定人給予鑑定意見,即施以精神鑑定。此種精神鑑定之結果,既係就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給予專業意見,就是法律上的一種證據,非不能由案件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供其他文獻資料、其他證據或其他鑑定結果,挑戰該鑑定意見。
 
鑑定意見  尚須交互詰問嚴格檢驗
 
各種證據之間如何取捨及證明力之高低,須由法院依卷證資料為綜合認定,非謂可單憑鑑定報告為判決依據。故而,有人常會以法院單憑鑑定結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造成鑑定結果凌駕法律之上,甚或代替法院判決為由,批評法院判決,實對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有很深的誤解。
 
法院為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囑託具備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或鑑定機構提供專業意見,此僅為證據方法之一。在訴訟程序中,鑑定意見尚須經由交互詰問等程序予以嚴格檢驗,更何況,尚有其他證據資料,比如人證、物證等,也需由法院調查後再通案綜合審酌,才能作最後的判斷。法律的天秤,並不因僅依從單一因素而為評價,此乃其可貴之處。吾人也期待,在輿情高漲的時刻,對於鑑定制度的探討能更理性、正面,充實司法價值才是社會之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