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局轉知12.【釋示有關「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第2項所定「醫師」適用對象】
轉知衛生局113年1月10日函文:衛生福利部釋示有關「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第2項所定「醫師」,其適用對象不及於牙醫師一案,請會員知悉,說明如下:
按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已將醫師、牙醫師、中醫師分列類別。
同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始領有醫師證書,且未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於首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時,或因歇業逾首次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於新發給之執業執照更新時,…並應檢具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證明」之意旨,依104年12月30日發布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修正總說明,已敘明「基於新學制醫學系畢業生」及「為提升西醫師基本核心能力」。
承上,前開規定所稱醫師,並非泛指三類醫師,僅限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學士後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三)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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