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局轉知2.【99年9月24日衛署公告關於醫療機構負責醫師訓練場所規定之限制】
轉知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23日函文:有關於99年9月24日前曾任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含中醫師及牙醫師)者,得不受本部(前身行政院衛生署)99年9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3030號公告關於醫療機構負責醫師訓練場所規定之限制,說明如下:
查醫療法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2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上開規定所稱「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前經本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9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3030號公告,並經107年1月15日衛部中字第1071860002號公告修正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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