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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制度執行委員會組織簡則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三期第二次執委會會議通過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接受中央健保局委託,辦理基層總額支付制度業務,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基層醫療服務品質並兼顧專業自主性與審查之適當性,設置「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制度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基層執委會)。

第  二  條

基層總額執委會負責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制度之執行與規劃。全聯會應於當屆委員任期屆滿一個月前,通知各區所屬醫師公會依分區委員會組織簡則規定推派各分區委員,並於當屆委員任期屆滿十五天至一個月內,將委員名單提報全聯會審查其資格,並指派全聯會常務理事召開分區委員會成立事宜,選出該區執委會委員。

第  三  條

基層執委會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行政轄區,設置各區委員會(以下簡稱區委員會):

一、 台北區委員會(台北市、台北縣、宜蘭縣、基隆市、金門縣、連江縣)。

二、 北區委員會(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

三、 中區委員會(台中市、台中縣、彰化縣、南投縣)。

四、 南區委員會(雲林縣、嘉義市、嘉義縣、台南市、台南縣)。

五、 高屏區委員會(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澎湖縣)。

六、 東區委員會(花蓮縣、台東縣)。

各區委員會與該行政轄區之健保分局互為對口單位。

第  四  條

基層執委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全部執行事宜,其人選由全聯會理事長提名,經基層執委會委員半數通過;置副主任委員二人至三人,輔助主任委員處理執委會事務,由委員互選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時,由委員就副主任委員中推舉一人代理之;置執行長一人,並指定職務代理人一人,負責裁示執委會事務執行方向及處理方式,由主任委員指定,經執委會通過任命之。

第  五  條

基層執委會置委員卅五人至卅九人,由全聯會理事會推派代表六人至七人,及各區委員會按其分區委員總人數,每五人推派一人組成之,但設有醫師公會縣市至少應有一人。

委員任期一任兩年,委員得設職務代理人一人。

全聯會推派之委員應隨職務進退。各區委員會推派之委員喪失原屬縣市委員資格者,由原屬縣市推派委員遞補之。

第  六  條

基層執委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之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第  七  條

基層執委會得視執行事務需要,聘請專家學者若干名,研擬醫療服務品質與合理醫療費用等事項。

第  八  條

基層執委會分設支付、審查、法規會務、管理、品質資訊五組,各組執掌如下:

一、支付組:

關於支付標準、支付基準之擬定。

關於支付標準相關資料之彙整分析。

關於醫療費用支付控管辦法之研擬。

關於西醫基層資源缺乏區支付鼓勵方案之研擬。

關於轉診、轉檢相關支付辦法之研擬。

其他有關支付制度之研究與改制事項。

關於支付相關辦法(如轉診加成辦法、高額折付辦法等)之研擬。

二、審查組:

關於審查制度之擬定、修改。

關於各科別之間有關審查事項之協調、仲裁。

關於特殊科別醫療費用之審查。

關於各區醫療費用審查準則之協調。

關於醫療費用審查醫師之遴聘及管理。

關於醫療費用審查制度及相關檔案分析之建立。

其他有關醫療費用審查及醫療服務審查制度之研究與改制事項。

關於爭議審議事項。

三、法規會務組:

關於組織架構之建立。

關於總額支付制度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研擬、修訂。

關於總額支付制度行政委託書之研擬。

關於共同守則之研擬。

關於爭議審議事項。

關於醫療申訴案件之受理及查核事項。

其他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總額支付法規之研擬與建議、修改。

關於檢討與建議「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修訂。

關於西醫基層門診總額支付制度舉發信箱作業。

關於基層執委會暨分區執委員會行政財務之規劃處理。

關於執委會暨分區委員會行政事務之規劃處理。

四、管理組:

關於醫事服務機構之資格認定、輔導、查核、資料建檔及異動管理等事項。

關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情形之查核與輔導。

關於總額支付制度輔導辦法及輔導系統之建立。

其他有關資訊、企劃、管理事項。

關於醫療申訴案件之受理及查核事項。

五、品質資訊組

關於總額醫療費用相關資料之蒐集、統計與分析。

關於協調配合中央健康保險局電腦檔案分析系統之建立。

關於基層執委會所需軟、硬體資料系統之建立。

關於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制度品質確保方案之擬訂。

醫療費用點值之預估與監控。

前項各組置組員五人至九人,由基層執委會委員兼任,至委員任期屆滿。各組置組長一人,由各組組員推選之。小組每月定期開會一次,由組長召集並主持,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九  條

各區委員會設置委員若干人,各區各縣市醫師公會理事長為當然委員,隨職務進退,並由該區各縣市醫師公會成立基層委員會,就每一百名特約診所醫師推派委員一人組成之。各區委員會委員任期一任兩年,委員喪失原屬縣市健保特約診所執業資格者,由原屬縣市醫師公會推派遞補之。各區委員會組織簡則,由基層執委會擬訂,報全聯會理事會核定。

第  十  條

基層執委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十一條

基層執委會及各區委員會辦事細則,由基層執委會擬訂,報全聯會理事會核定。

第十二條

本組織簡則由基層執委會擬訂,報經全聯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