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聯會轉知7.衛福部函復全聯會有關藥事法第102條建議案 全聯會就「藥事法第102條」相關建議案,衛生福利部函復如下: 復貴會105年10月26日全醫聯字第1050001762號函。 「調劑」與「醫師給藥」之範圍定義: (1)依據「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中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 (2)醫師給藥、交付藥品相關規定:藥事法102條已明定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醫師調劑以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與醫師法第14條並無牴觸。 有關「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之認定標準乃醫藥界共同協商結果。如招聘藥師遇有困難,可洽請各縣市藥師公會協助轉介。 醫療院所之藥師因故無法執行職務非屬「醫療急迫情形」,醫療院所可將處方箋釋出,由民眾持處方箋至社區藥局調劑領藥;或依據藥師法第十一條及「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由其他醫療機構、藥局之藥師報備支援。 依據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而所稱「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於醫療機構內施予藥劑。倘藥品交由病人攜回,則已非屬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規範之醫療急迫情形。 醫藥分業之精神,主要在確立醫師專職診斷、藥師專職調劑之明確專業分工,使藥師與醫師達到共同照護病人之最大效益。感謝貴會來函,所提供建議將做為本部推動相關業務之重要資訊。 |